安庆市宜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8-23 16:00 浏览:238次
(2012年3月13日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宜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提名,决定区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区长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等。
第四条 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区人大常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未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也可作任前了解。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报告),并附拟任职人员的任职理由、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材料,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7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影响其通过任命的问题,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说明情况或撤回提名。
第十一条 拟任命人员应在区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前到会作供职发言。
供职发言的方式分为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两种。凡提请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口头发言。凡提请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委员,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书面发言。发言材料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时,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均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向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同时抄送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分别报区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前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员,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