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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宜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8-23 16:01     浏览:142次

2008年5月30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使重大决策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激发人民创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的重大措施;

中共宜秀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推进依法治和普法宣传教育五年规划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修编情况

(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八)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九)撤销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大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许可的事项;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或讨论批准:  

(一)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区本级财政决算;

(四)区本级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等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缔结友好县(市)关系情况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实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五)区本级财政预算半年执行情况;

(六)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区人民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八)区人民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新增投资超过千万元的项目;

(九)区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重大调整情况,重大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

(十)制定出台重大财政策、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等体制性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十一)区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等重大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三)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

(十四)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名称变更;

(十五)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重大民生工程实施情况;

(十六)住房、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相关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七)区人民政府债务限额和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十八)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九)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二十)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二十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十二)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二十三)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健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工作部署、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意见,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群众代表、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的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实施监督。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五)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区人大代表通报,通过宜秀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